柳夜熙元宇宙视频最新(柳夜熙元宇宙视频怎么制作)

近来,一名女子宣称自己在Meta的一款名为《地平线世界》(Horizon Worlds)的游戏中遭遇了陌生人强奸。

《地平线世界》是Meta基于元宇宙概念创作的VR游戏,在这款游戏里,玩家可以创办虚拟聚会或开创属于自己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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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平线世界》游戏宣传图

据悉,这名遭受“虚拟性侵”的女子是非营利性倡导组织Sum Of Us的研究员,为了探究元宇宙里的性骚扰、暴力等行为受邀进入游戏。

该组织的报告称:“在进入游戏平台大约一个小时后,这位女性研究员被带到一个派对上的一个私人房间,在那里,她被一个男性虚拟形象A强奸,与此同时,另一个男性虚拟形象B正在旁边观看。在此过程中,实施‘性侵’行为的A一直要求‘受害人’转过身来以方便让B看到整个过程,同时A与B之间还传递了一瓶伏特加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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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图来源于Sum Of Us组织所发布的报告中的视频截图)

该名女研究员表示,当另一个用户触摸她身体时,手中的控制器会震动,让人产生一种非常迷惑甚至不安的身体体验。

不同于传统网络游戏,基于元宇宙概念开发的游戏通过整合数字孪生、3D建模、拓展现实(VR/AR/MR)等在内的可视技术为虚拟世界的立体呈现和沉浸交互提供了可能,由此逐步接近元宇宙的最初设想——创设一个平行于现实世界运行的虚拟世界。伴随体感设备、脑机结合等技术的发展,这些游戏有可能融合视觉、听觉、触觉、嗅觉,使用户通过数字化身在游戏中产生极强的真实感与临场感。同时,这种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高度交融性也使得用户在游戏中遭受的骚扰、侵害更为真实,不悦感更为强烈。

事实上,自Meta宣布进军元宇宙并推出多款VR游戏以来,已经发生了多起“性侵”事件,“虚拟性侵”问题俨然成为元宇宙发展中备受投资者及用户关注与担忧的一大问题。 对此,笔者团队力图以专业的法律视角来探讨“虚拟性侵”行为的法律性质,以了解在面对类似情形时,根据现有法律规范可能寻求的救济途径。

“虚拟性侵”难以被认定为强奸、强制猥亵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虚拟世界发生的“性侵”行为虽然在行为模式与表现形式上与现实世界的性侵行为高度相似,但无论从当前社会观念来看,还是结合具体的法律规范来判断,“虚拟性侵”都难以被认定为真正的“强奸”或“强制猥亵行为”。

事实上,无论从强奸罪还是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规定来看,一般都要符合三个条件:第一,相关行为违背被害女性的意愿;第二,行为人必须采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通常表现为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第三,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实际的身体接触。

但首先,“虚拟性侵”行为发生在虚拟空间内,往往不存在现实的暴力、胁迫或如昏醉这样的其他手段使受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

其次,在“虚拟性侵”的场合,根本不存在行为人与被害人在现实世界中实际的、物理性的身体接触。

此外,虽然当前司法实践肯定了发生在网络空间的强制猥亵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如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儿童猥亵案中,被告人对多名被害人以诱骗的方式,让被害人拍摄自身裸露照片、视频并通过视频观看被害人洗澡,但这样的行为虽发生在网络空间内,其行为对象仍指向真实世界现实存在的人的身体,而“虚拟性侵”中“性侵”的行为对象为受害用户的数字化身。

因此,根据当前刑法规定,“虚拟性侵”行为仍难以被认定为刑法上的强奸行为或强制猥亵行为,亦难以根据相应规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虚拟性侵”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两个罪名中的淫秽物品,均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而从客观方面来看,这两个罪名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传播淫秽物品,但由于主观方面的不同,即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必须具备牟利意图,因此,这两个罪名中传播的具体形式有所不同,传播淫秽物品罪不包括出卖、出租等牟利性传播方式,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也不包括赠送等非牟利性传播方式。

而在元宇宙中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等行为的画面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上述罪名中的淫秽物品,如若行为人传播相关画面或有组织地通过传播相关画面从中牟利,则有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虚拟性侵”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虚拟性侵”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所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对此,首先需要判断元宇宙是否属于公共空间。关于元宇宙是否属于公共空间,元宇宙秩序是否属于公共社会秩序的一部分,理论界仍存在争议。但在笔者看来,元宇宙具有公共属性。一方面,随着元宇宙用户的增长,元宇宙逐渐成为一个平行于现实世界的虚拟世界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一个具有公共属性的空间。另一方面,基于在元宇宙中的行为可能反向作用于用户在现实世界中的真实行为,虚拟空间与公众的现实生活必然密切相关,因此对于元宇宙公共秩序的维护是确保现实生活公共秩序的必然要求。

那么,在认定元宇宙属于公共空间的前提下,便需继续判断“虚拟性侵”是否形成对他人的侮辱。“侮辱”是指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而在元宇宙中,数字化身本质是用户肉身的数字化,在现行技术下,数字化身尚不具有独立意识与人格,因此不存在对数字化身人格或名誉的损害。

值得深入思考的是,对于数字化身的“虚拟性侵”行为是否会造成用户个体人格或名誉的受损?笔者认为,在数字化身可以清晰地指向现实世界的主体,即个人与数字化身形成一个整体性的表达时,数字化身可认定为该现实主体的人格权利向虚拟世界的延伸。由此,对于数字化身的“虚拟性侵”行为有可能造成现实主体的人格或名义受损进而构成该条规范中的“公然侮辱他人”而受到相应行政处罚。

“虚拟性侵”可能构成民法上的人格权侵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人格权的主体地位,那么数字化身作为现实世界主体在元宇宙空间内的数字化存在,是否也是人格权的主体?笔者认为,数字化身本质是用户肉身的数字化,在现行技术下,数字化身尚不具有独立意识与人格,因此现阶段数字化身的法律性质仍是《民法典》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

那么,个人与其数字化身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数字化身是否应纳入个人身份的范畴?尤其当数字化身遭受侮辱、侵犯时,是否会造成对现实主体人格权的侵害?正如前文指出,在数字化身可以清晰地指向现实世界的主体,即个人与数字化身形成一个整体性的表达时,数字化身可认定为该现实主体的人格权利向虚拟世界的延伸。

事实上,对于现实主体的人格权利向虚拟世界的延伸,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一定肯定。如在最高法院发布的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中,判决结果直接明确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因此,在元宇宙中对他人数字化身实施“虚拟性侵”行为可能构成对现实主体的人格权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结 语

元宇宙基于人类对在虚拟空间中构建新型社会形态的设想,随着底层技术的不断发展,物理现实与虚拟世界的融合也将更为紧密,诸如“性侵”这样原本发生在现实世界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会越来越多地自线下转移至线上。然而,传统以现实物理世界为中心的法律规则在面对诞生于虚拟空间的新型社会形态时必然受到巨大冲击与挑战,既有的法律概念与法律关系在应对元宇宙内出现的众多问题时极可能备受掣肘。为了应对互联网发展及元宇宙的出现可能带来的种种风险,有必要提早布局元宇宙的治理规则,尤其需要确立适应元宇宙发展要求的法律理念,构建面向虚拟世界新型社会形态同时与现实世界紧密衔接的法律规则,把握元宇宙去中心化特征,塑造高度自主的精细化的数字治理秩序,确保其发展伊始便处于正确、安全的发展轨道。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孙俊律师团队实习律师,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刑法、刑事合规、数据犯罪等领域.

孙俊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香港大学财务与投资管理硕士。2016年开始关注区块链方面的政策与法律,并购买了大量的比特矿机和莱特矿机进行挖矿。2017年在区块链行业从事投资收购工作,收购金额达到百亿。2018年-至今专注因为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引起的洗钱风险研究以及处理过很多大型的经济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参与过很多解冻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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